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投小字第163號
原告 曾沛翎
被告 王惠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投簡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將其自家中所產出之樹枝、雜草等垃圾,任意丟棄在被告位於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對面管理之菜圃範圍內,於民國111年7月21日19時29分許,在上述菜圃旁與原告起爭執,並以臺語對原告辱罵「幹」、「不要臉」等言語,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8,000元,並請求被告應刊登民事判決書全文於紙本報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以高24公分乘17公分之篇幅,刊登判決書內容1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只是對事實爭論,沒有要罵原告之意,當時雙方情緒都比較激動,被告沒有要詆毀原告之意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投簡字第53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查核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並未提出對其有利之事證供本院參酌,其空言否認,洵無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本件被告以上述言語公然侮辱原告,係以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法益,依前述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慰撫金,自屬有據。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院審酌被告前揭不法侵害行為之動機及案發當時其與原告間之關係等一切情狀,併參酌卷內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及財產狀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另按名譽權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至於回復名譽之方法,民事審判實務上不乏以判命登報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著有判決先例。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復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行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有罪,且經本院審酌適當金額作為損害賠償,衡情自無須再以公開道歉或澄清方式作為回復名譽之方式,且法院判決本屬公開,任何人均得上網查閱,且為避免道歉聲明刊登於社群軟體網頁後,反致斯時未見聞被告言行等不知情之人,因而獲悉兩造之糾紛,恐有好事之人繼續散佈傳述此一事件,非全然有益於原告名譽之回復,並參酌前述憲法法庭裁判意旨,認原告請求被告應在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以高24公分乘17公分之篇幅,刊登判決書內容1日,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㈣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21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000元,及自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