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360號上訴人 陳俊德
陳龍 邱陳良 陳啟誠 陳來旺 陳秀德 陳賜福 陳賜章 鄭新泉 陳修田 陳進崑 陳金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 陳番間 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7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繳納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而未遵命補正者,其上訴即不合法。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則基於繼承關係而取得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其間應屬公同共有關係,並無應有部分可言,而在訴訟上亦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被告之一部上訴為有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行為,對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亦有效力,從而,其訴訟標的價額自亦應就請求標的物即房屋占用土地之全部核定之。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如附表所示。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連帶繳納,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如就各該原判決命應拆除部分之上訴人有2人以上者,其一已繳納裁判費,其餘上訴人免予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書記官黃稜鈞附表:
占用建物編號(門牌號碼)占用地號(面積〔平方公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元以下4捨5入)上訴人應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民族街335巷1號1393(325.90)292萬7560元【8983元×325.90平方公尺=292萬7560元】陳俊德陳龍4萬5010元民族街335巷3號1393(145.22)130萬4511元【8983元×145.22平方公尺=130萬4511元】邱陳良2萬0953元民族街335巷5號C11393(181.86)170萬2738元【(8983元×181.86平方公尺)+(7000元×9.87平方公尺)=170萬2738元】陳啟誠2萬6893元C21392(9.87)民族街335巷7號D11392(2.94)50萬1502元【(7000元×2.94平方公尺)+(7440元×64.64平方公尺)=50萬1502元】陳來旺8265元D21489(64.64)民族街335巷11號1489(79.97)59萬4977元【7440元×79.97平方公尺=59萬4977元】陳秀德9750元民族街335巷14號F11392(24.33)165萬1837萬【(7000元×24.33平方公尺)+(7440元×199.13平方公尺)=165萬1837元】陳賜福陳賜章2萬6151元F21489(199.13)民族街275巷48號1489(13.01)9萬6794元【7440元×13.01平方公尺=9萬6794元】鄭新泉1500元民族街275巷50號1489(86.41)64萬2890元【7440元×86.41平方公尺=64萬2890元】陳修田陳進崑陳金錢3萬1528元【1萬0575元+2萬0953元=3萬1528元】民族街275巷52號1489(175.82)130萬8101元【7440元×175.82平方公尺=130萬8101元】陳修田陳進崑陳金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