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有添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有添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有添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先後2次侵占告訴人委託其匯款予告訴人之夫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9千元,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其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擅將告訴人委託其匯款予告訴人之夫之現金2萬9千元易持有為所有,並予以侵占入己,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返還1千元予告訴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侵占之金額,暨衡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告訴人委託匯款之現金2萬9千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5頁),其中現金1千元已返還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剩餘現金2萬8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31號被告陳有添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有添與 黎氏 嬌仙為朋友,黎氏嬌仙於民國110年4月10日起至同年月15日間,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先後2次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9000元、2萬元與陳有添,委託陳有添將2萬9000元匯款給黎氏嬌仙之夫,惟陳有添收受上開款項後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未依約匯款,僅於110年10月間返還黎氏嬌仙1000元,而將其餘2萬8000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經黎氏嬌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黎氏嬌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有添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黎氏嬌仙於警詢之供述。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書記官張書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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