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79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蔡昀圻 律師被告 蔡沛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57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沛翰係受「 劉承恩 」以領取博弈相關金錢為由,受「劉承恩」之指示至各處提領款項,又被告與「劉承恩」為多年同學、友人,被告因而輕信「劉承恩」從事提領車手工作,被告遭逮捕後亦明白其所犯之罪,因而於第一時間坦承犯行,並供出「劉承恩」及所有犯罪過程,全無為其他共犯推託或為自己脫免罪責之行為,因此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節。又本案以取得全部之證述及證據,且本案犯罪之相關工具皆已遭扣押,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自小與阿嬤、姑姑同住,母親於被告出生時已經過世,父親則於監獄服刑。被告與阿嬤、姑姑感情深厚,且阿嬤年逾82歲,被告擔心阿嬤身體狀況,故無能力也無動機逃亡。且被告於該段時間內皆有準時到庭,卻無逃亡之情形發生。被告並非詐欺集團首腦,僅為車手之一,其因本案詐欺案件遭羈押已逾3個月,被告於探訪之家人面前對所犯之罪表示後悔,會坦然面對刑事追訴及處罰,被告應已明白其所為非賺取金錢之正確管道,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無羈押之必要。為此聲請以具保、責付、定期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5條、第116條固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移審,本院訊問後,以其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可資佐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因擔任車手詐欺案件,經嘉義地院羈押,於110年5月6日具保後,竟再次於110年10月中旬加入其他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顯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可能,有羈押之必要,且此一必要性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輕害強度較低之手段替代,於110年12月29日簽發押票將其羈押。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停止羈押,然:
㈠聲請意旨所指被告無逃亡、滅證、勾串之虞,即便屬實,因
逃亡、滅證、勾串並非本院羈押被告之原因,聲請意旨以此為由請求停止羈押,即無理由。至本院押票勾選「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乃屬誤載,本院已另行裁定更正,併予敘明。
㈡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後,向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經該院准許,於110年1月26日執行羈押,至同年5月6日具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中自承上開案件亦係擔任車手(本院卷第30頁),則被告前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詐欺案件遭羈押數月,竟於具保後再度參加其他詐欺集團賺取不法財物,自堪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至聲請意旨以被告業已悔悟,並已明白其所為並非賺取金錢之正確管道云云。然被告前遭法院羈押後,竟於交保後短時間再犯同類型之罪,顯見其對此類詐欺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對於規範、法律誡命之反應力薄弱,是不能僅憑聲請人片面陳述,即逕行排除被告再為相同類型犯罪之可能。再者,被告前於110年5月6日具保後,竟再犯相同類型之罪,顯見具保不足以排除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聲請人空言主張,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仍然存在,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強度較低之強制處分替代。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蕭雅毓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