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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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智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135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0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清智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清智承租臺南市○○區○○段00地號私人土地養殖蛤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10年初某期間內,駕駛自小貨車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堆置在毗鄰之新生段10-3地號國有土地上,並鋪設成私有道路設施,以便於自己運輸貨物出入之用,總計竊佔國有土地面積約90平方公尺(詳如附件一使用現況略圖、附件二土地勘查表)。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派員於110年5月27日前往上開土地勘查始悉上情。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報告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清智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 曾友和 於警詢之指訴。
㈢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現場勘察
照片4張、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土地勘查表2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土地產籍表1份、航照圖3張、土地使用現況略圖1紙。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竊佔」2字,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即基於竊佔之意思,乘人不覺,擅自私行以己力支配或使第三人支配他人之土地及其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39號、82年度臺非字第38號、90年度臺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黃清智未經國有財產署之同意,擅自於新生段10-3地號國有土地上鋪設便道而佔為己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㈢爰審酌被告從事養殖漁業,為便利搬運蛤蜊而擅自於國有土
地上鋪設便道使用,未循合法管道申請租用而侵害國家財產,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竊佔範圍非廣,造成之侵害非鉅,且現已將該地回復原狀,此有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土地勘查表(見易字卷P43)在卷可稽;兼衡其無前科素行、坦承之犯後態度、其自述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被告於87年間,曾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8月,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該案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依法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應視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為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佔國有土地使用,固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因其已經繳納使用補償金新臺幣372元,有本院110年12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111年2月25日刑事陳報狀各1份(見易字卷P29、37)卷附足參,是若再沒收上開不法利益,對被告顯有過苛之虞,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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