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118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陳翊彰 (原名: 陳協勝 )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北簡字第11839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玉雪
書記官 陳黎諭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陸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肆萬伍仟貳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陸佰肆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黎諭
法官蔡玉雪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