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966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蔡興諺
被 告 連森吉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北簡字第9666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玉雪
書記官 陳黎諭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零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萬柒仟玖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貳佰
伍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四點五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零柒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
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108年1月13日止
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76,079元未付,其中260,234
元為消費款、15,845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
款項外,另應給付27,981元自108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232,253元自108年1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4.54%計算之利息。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
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影
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
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黎諭
法官蔡玉雪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