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177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177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何春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
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
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項聲明關於借款債權、第二項聲明關於借款債權之
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萬3343元、8
萬2529元,係小額事件,原告為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予排除
適用,而本件被告住所籍設臺中市潭子區,有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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