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17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770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施建宇
被   告  鍾文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壹佰玖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31日與富邦銀行訂立信用貸
款申請書,向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3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分期清
償,利息前4個月享有零利率之優惠,自93年9月起按固定
週年利率12%計算,倘未按期繳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3年10月30日
止,尚積欠本金376,190元,而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
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
銀行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則原富邦銀行
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台北富邦銀行行使負擔之,嗣台北富邦銀
行於95年11月3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
請書、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主檔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公告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合計4,0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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