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116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1160號
原   告  陳宜榛
上列原告與被告 范秀貞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出之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亦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否則即係書狀不合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以「范秀貞」為被告,惟未提出被告之年籍
、身分證字號及正確送達地址,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9日
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具狀陳報,上開裁定已於
108年9月1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1紙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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