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261號
原 告 張金燦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阿勝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區○○區○○段000、000地號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埋設地下電器管線及地上箱涵人孔蓋
等設施(下稱系爭電力設施),而原告於107年6月間購置
系爭土地,整地時發現被告未經原地主同意而設置系爭電力
設施,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依民
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令被告賠償
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8,000元(依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金額9,000元,自107年6月份至108年5月份起訴前
共計12個月,計算式:9,000元╳12月=10萬8,000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8,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電力設施係被告為利供電所需,於高雄市○
○○○○路一帶施作橫跨鐵路之電力主要幹線,因遇鐵路無
法橫越鐵軌上空,配合鐵路局鐵軌興工規劃,因而施作地下
線路,故系爭電力設施實為公共利益所需而設,依電業法第
41條規定(即修正前電業法第53條規定),乃有權使用系爭
土地,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且系爭電力設施設置
地點位在鐵軌旁,屬地下結構物,人孔蓋亦與地面齊平,並
無影響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對原告自不造成損害。再者,系
爭000地號土地業於90年11月22日設置地役權與台灣中油股
份有限公司埋設天然氣管線之用,而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
僅4.12平方公尺,均受上開埋設天然氣管線影響,顯然無法
做其他用途,且依系爭土地現狀乃遭茂密雜草覆蓋,亦無供
人出入之路徑,應無作其他用途之情,故原告請求被告按月
給付9,000元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金額顯然過高,亦有違
民法第148條規定而有權利濫用之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
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
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且使用方法應擇無損害或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及有損害時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
償,修正前之電業法第51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電
業法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後,將上開電業法第51條及第
53條規定之條次變更,分別移列至電業法第39條第1項及
第41條,依新修正第41條規定,將原條文用語「損害」改
為「損失」,其立法說明乃謂:若因新修法第38條至第40
條規定因法律明定發電業與輸配電業設置線路之必要,造
成特定對象之損失,需進行補償。依上開規定,電業使用
他人之不動產設置電業基礎設施,原則上採無償主義,如
造成實際損失時方予以補償;而所謂實際損失,應係指積
極、有形之損害,例如房屋因搭設電纜而遭毀損、土地上
作物、改良物因而受破壞、或有預定計劃欲出租、使用不
動產等,因設置電業基礎設施而無法使用之情形而言,若
未妨礙所有權之行使,而未造成損害之情形,即不合於電
業法第41條應予補償之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於107年6月28日所購
買取得(於107年7月12日登記),被告前在系爭土地下
方埋置系爭電力設施(包含地下管線、箱涵及人孔蓋)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可佐(本
院卷第6至10頁),且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亦自
認在卷(本院卷第42頁背面),固堪認原告前揭主張係屬
真實。又系爭電力設施因設置年代久遠,相關土地所有權
人同意書等資料已無從查考,故雖未據被告提出;然系爭
電力設施早於原告購地前即已設置於地面以下,原告購入
後並未立即使用,直於107年8月21日申請地政事務所到
場複丈,再於後續整地期間,始發現有系爭電力設施存在
系爭土地下方,且被告業於108年8月7日移除系爭電力
設施完畢等情,分據兩造陳述在卷,且有被告提供之系爭
土地現狀照片可稽(本院卷第35至36頁、47至49頁)。再
觀諸卷附系爭土地現狀照片所示,系爭土地於原告購入後
仍屬雜草遍布而未實際使用之狀態,自難認原告原先有何
利用系爭土地或在其上種植作物,因系爭電力設施存在而
受破壞情形,故揆諸前揭說明,難認系爭電力設施之設置
對於原告有何損害。其次,參酌系爭000地號土地於90年
間即已設置地役權予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權利範圍為
全部,存續期間為永久)乙情,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
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5至29頁),則原告
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本應受上開地役權限制,不得
違反上開地役權而為利用。復觀諸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土地
照片,其上亦有被告所設置之人孔蓋,則原告於購地時應
可得而知系爭土地業已設置上開地役權,且容有供中油或
被告埋設管線之情,堪認原告事先應已評估過系爭電力設
施容設置於系爭土地下方,而仍購地使用,又依目前使用
情形以觀,原告並未在系爭土地有何種植地上物或具體利
用之情形,業如前述,準此,均難認原告因系爭電力設施
而有何損害可言。此外,被告因負有應供給民眾用電之義
務,必須供應原告及附近住戶端的用電需求,考量附近有
鐵軌設置,避免影響安全,而將系爭電力設施設置在系爭
土地下方,在當時衡屬必要之設置處所及方法,合於前揭
電業法規定,並無不法性可言。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核屬無據。
(三)至原告雖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按月賠償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9,000元,並舉原告他筆土地之租賃契約書為
據(出租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高雄營
運處,本院卷第13至15頁)。然查,被告乃為履行輸配電
之法律上義務,具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又
被告乃設置系爭電力設施於系爭土地下方,於地面上使用
系爭土地之範圍極微,僅為人孔蓋部分,與原告另筆土地
乃出租供設置他人架設基地台設備,使用範圍為100平方
公尺,尚難相提併論。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返還不
當得利金額,而以原告所有另筆座落高雄是瓊興段463地
號土地出租他人金額每個月9,000元,從107年6月購地
後至108年5月間起訴時(共12月)計算之不當得利,亦
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0萬8,000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