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736號
原 告 張惟勝
被 告 蔡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壹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0日上午6時5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
街○○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車輛突然右偏,致撞擊原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44,648元。且
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經伊送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鑑定結果,交易價值已減損30,000元,伊亦因而支出車輛鑑
估費6,000元,另系爭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此部分原告尚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此外,因伊事後
尚向任職公司請假,以處理本件交通事故車輛檢修及後續調
解事宜,而受有5,600元之薪資損失(以每日薪資1,400計
算,共請假4日),被告亦應一併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248元,及自本件車禍當日
即10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答辯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與靜止停放於路旁之原告汽車發生碰撞,並致
該車受有損害等節,業據提出汽車行車執照、估價單、現
場照片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等件可佐(本院卷第6至11頁、第47頁),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8月20日高市警交安
字第10871845300號函所附之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事故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至第46頁)。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應視同自認。從而,被告因駕駛行為不慎而過失撞擊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依前揭
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
據。至依初步鑑定報告表雖記載原告有不依順行方向路邊
停車之違規行為(本院卷第37頁);然此部分並非直接造
成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此亦據前揭鑑定意見書認定原告
無肇事因素在案(本院卷第12頁),自無從以此為不利原
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茲就原告各項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⒈修車費用44,648元:
原告主張因此支出修車費用44,648元(含零件25,478元及
鈑金6,200元、噴漆12,970元),固提出裕昌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估價單供參(本院卷第14頁)。惟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已有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者,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係98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
照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7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受有車
損時即107年5月10日,已使用9年8月36日(出廠日期
參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98年8月15日計算),而
使用逾5年,顯超過該耐用年限,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4,246元【計算方式: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5,478元÷(5+1)≒4,24
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費用
後,全部修復費用合計為23,416元【計算式:材料4,246
元+鈑金6,200元+噴漆12,970=23,416元】。
2.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及車輛、肇責鑑定費部分:
次按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
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
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
此貶損之存在,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一)意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致交易價值
貶損30,000元,業據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7年
8月13日(107)高市汽商雄字第553號函文為憑(本院
卷第17頁),依該會鑑估結果,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前之
市場交易價值約25萬元,於修復後之價值僅餘約22萬元左
右,其交易價值顯然已減損3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修復後所減少之交易價值3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淮許。又原告主張因上開事故發生致
其支出車輛減損價值之鑑定費6,000元,及事故肇責鑑定
費用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工會
收款收據及高雄市政府規費繳費單各1紙為證(本院卷第
15至16頁),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該上開鑑定費支出雖
非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係原告為證明損害責
任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得容許原告據之請求被告賠
償,是此部分之請求,亦均有理由。
3.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本件事故須向任職公司請假,以處理車輛維
修及法院調解事宜,而受有5,600元薪資損失(以每日薪
資1,400元計算,共請假4日)等語,並提出請假資料及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本院卷第19至23頁)。惟
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舉證以證明上開請假期間確有扣薪之
事實,本難認原告實際受有之損害。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出
席調解、鑑定等後續程序,乃人民就紛爭解決所需之必要
成本,無從認定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相當因果關係,是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從而,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62,416元【計
算式:23,416元(修車費用)+30,000元(車輛交易價值
減損賠償)+9,000元(鑑定費)=62,416元)。另民法
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
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回復
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至於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之情
形,則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民
事裁判要旨參照)。故本件損害賠償係以金錢代替回復原
狀,且其給付無確定期限,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日(108年8月15日),作為被告受催告之時;則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62,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高菁蓮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