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46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李裕仁
被 告 白珠絹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468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貳佰陸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3日與訴外人萬泰
商業銀行訂定小額循環信用契約,持用訴外人所發行之GEOR
GE&MARY卡,截至94年4月26日止,向訴外人借用新臺幣(
下同)000000元,詎屆期未如數清償,被告所積欠者除上列
所欠本金外,尚有所欠本金自94年3月23日起至94年4月26日
止,按年息18.25﹪計付之利息暨自94年4四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而依兩造間契約約定,被
告除應給付上開291265元外,並應給付上列所欠本金部分,
自94年3月23日起至94年4月26日止,按年息18.25﹪計付之
利息,並自最後一期繳款日翌日(即94年4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因遲延履行所生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未為清
償。屢經催討,均未獲付款。又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業於94年10月27日將被告上述小額循環信用契約債權
讓與原告,原告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以公
告方式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是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
告,並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三、被告未依約還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95年5月25
日民眾日報各乙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
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