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53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林紀威
被 告 黃福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玖拾貳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在新
臺幣(下同)30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依年息18.2
5%計算,逾期則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
約給付,尚積欠57,592元,又被告未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
利益,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並其提出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及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為證。
二、被告陳稱:伊確有積欠款項,惟因火災而無力清償,並非有
意積欠債務,希望能分期清償等語。
三、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上開證據為證
,自足信為實在。至被告雖陳稱希望能分期清償,然原告現
既尚未同意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即應依約清償所積欠
上開款項。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