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字第8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818號
原   告  陳盈貴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
被   告  莊金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管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陸佰肆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3月成立3份委託收購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98年3月18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
原告委請被告代為收購栽種外銷香蕉之合格品,並交付被告
新臺幣(下同)10、20及17萬元,合計47萬元,由被告保管
,嗣被告收購香蕉所支出之保管金額為5萬4,354元,尚餘41
萬5,646元(下稱系爭款項)。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
期滿後7日內之99年7月7日前與原告清算完畢,並退回剩餘
保管金額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利息,爰依系爭契約約定,
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5,646元
,及自9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之保管金額實為原告保證收購香蕉之部
分金額,詎伊栽種之香蕉達可收成時,原告竟因香蕉市場價
格滑落,而拒絕履行收購義務。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前來履行
收購義務,原告均置之不理,並非被告不履行義務,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交付被
告47萬元作為收購香蕉費用,後被告交付原告香蕉價額達5
萬4,354元,尚餘系爭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82頁),並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至5頁、
第12至13頁、第18至19頁),堪信為真。至原告訴請被告返
還剩餘之系爭款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1.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契約期滿或採購結束後7日內,乙
方(即被告)須與甲方(即原告)清算完成並退回剩餘保管
金額」(本院卷第4頁),被告既未交付原告與系爭款項相
當之香蕉,即應依約退還剩餘之系爭款項,是原告主張,即
堪採信。
2.被告雖辯以因香蕉價格滑落,原告拒絕履行收購義務云云(
本院卷第37頁),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辯
稱原告拒絕履行收購義務一節,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舉證
責任分配法理,即應由被告就原告拒絕受領負舉證責任,然
被告僅辯稱:伊只知道原告不來收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供本院審酌,被告所辯,即難憑採。
3.況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 邱治平 到庭證稱:伊負責水果外銷品
質控管,因為之前被告香蕉品質有問題,外銷到日本有反應
品質不好,伊因而和被告約定到田裡會同採收,99年4月7日
中午前,伊打電話給被告,聯絡是否可以會同採收香蕉,被
告說如果品質不可以,他自己處理,所以當天沒有收購他的
香蕉,被告並沒有過來。又當天堆在田邊的香蕉品質不好,
而蕉園內可以採收的量不夠等語(本院卷第97至99頁)。足
見原告並無拒絕收購情事,而係針對收購方式、香蕉品質之
認知與被告有所歧異。
4.又證人即為原告收取香蕉之自營商 陳忠賢 到庭證稱:伊負責
幫原告收取外銷香蕉合格品,會同採收後裝箱到外銷包裝廠
處理,伊幫忙裝貨、取貨及外銷事宜,也會幫忙採收。原告
與農民簽訂契約後,會註明地號、地段,因為之前送到日本
的香蕉品質有問題,所以原告要到契約記載的地號採收。99
年4月7日當天早上,伊在台東鹿野街上遇到被告走出來,伊
等有打招呼,被告問伊要去那裡,伊說要去裝香蕉,被告說
原告如果要去裝香蕉,好膽就來,伊回報給原告,當天就沒
有去被告那裡等語(本院卷第99至101頁)。可知99年4月7
日,原告確有邀同自營商陳忠賢前往被告處收購香蕉,非如
被告所述係原告不願收購。
5.至被告辯稱:因人力不夠,會先將香蕉採收下來,原告要伊
當天採收是不合理的要求,對他們很不公平等語(本院卷第
98頁),然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應於委託金額內收
購栽種合乎外銷規格之香蕉」,原告就香蕉品質自得為相當
之審核,況系爭契約約定採收特定地段地號之蕉園一節,為
被告所不爭執,會同採收可令原告確定香蕉所從出之土地,
並非不合理要求,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難憑採。
6.又被告辯稱原告所提示之估價單資料並非外銷,請求原告提
出外銷證明一節(本院卷第101頁),因系爭契約約定被告
須提供符合外銷品質之香蕉,並未限制原告必將所得香蕉外
銷,是縱原告事後並未外銷日本,亦未違反系爭契約約定,
是此部分證據聲請,核無必要。
7.綜上,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原告交付之委
託金額內,栽種合乎外銷規格香蕉並交付原告,後被告僅交
付相當為5萬4,354元之香蕉,尚餘系爭款項。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為有理由。
8.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另按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按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有明定。查
原告前於99年7月1日嘉義中山路郵局存證信函第228號催告
被告應於同年月7日前與原告清算,並退回系爭款項,被告
並已收受該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01頁),依上開規定,原
告併請求被告於同年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李文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