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1087號
原 告 吳坤男
原 告 黃美玲
共同訴訟代
理人 洪維煌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被 告 王錦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0年4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持有原告吳坤男所簽發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票
字第三七二五號民事裁定附表編號四所示發票日民國八十六年九
月十九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到期日民國八十六年十月
十九日、票據號碼五四九四七六號之本票一紙,不得對原告吳坤
男強制執行。
被告持有原告吳坤男所簽發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票
字第三七二五號民事裁定附表編號五所示發票日民國八十六年十
一月二十六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到期日民國八十六年
十二月三日、票據號碼0一八七五七號之本票一紙,不得對原告
吳坤男強制執行。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黃美玲所簽發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
司票字第三七二五號民事裁定附表編號五所示發票日民國八十六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到期日民國八十
六年十二月三日、票據號碼0一八七五七號之本票一紙,對於原
告黃美玲債權不存在。
被告持有原告黃美玲所簽發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票
字第三七二五號民事裁定附表編號五所示發票日民國八十六年十
一月二十六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到期日民國八十六年
十二月三日、票據號碼0一八七五七號之本票一紙,不得對原告
黃美玲強制執行。
原告吳坤男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吳坤男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聲明:(一)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發票
日民國86年9月1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
到期日86年10月19日、票據號碼549476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
吳坤男不存在。(二)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發票日86年11月26日、票面金額貳佰萬元、到期日86年
12月3日、票據號碼018757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吳坤男、黃
美玲不存在。(三)被告不得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
票字第3725號本票裁定就上開第1、2項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
二人聲請強制執行,嗣於100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
更聲明:(一)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吳坤男所簽發如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3725號民事裁定附表編號四所
示發票日86年9月19日、票面金額壹佰萬元、到期日86年10
月19日、票據號碼549476號之本票一紙,對於原告吳坤男債
權不存在。(二)被告持有原告吳坤男所簽發如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3725號民事裁定附表編號四所示發票
日86年9月19日、票面金額壹佰萬元、到期日86年10月19日
、票據號碼549476號之本票一紙,不得對原告吳坤男強制執
行。(三)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吳坤男、黃美玲所簽發如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3725號民事裁定附表編號
五所示發票日86年11月26日、票面金額貳佰萬元、到期日86
年12月3日、票據號碼018757號之本票一紙,對於原告吳坤
男、黃美玲債權不存在。(四)被告持有原告吳坤男、黃美
玲所簽發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3725號民事裁
定附表編號五所示發票日86年11月26日、票面金額貳佰萬元
、到期日86年12月3日、票據號碼018757號之本票一紙,不
得對原告吳坤男、黃美玲強制執行。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
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分別以原告吳坤男簽發及
原告吳坤男與原告黃美玲之名義所共同簽發之本票,依序為
:發票日民國(下同)86年9月19日,票面金額1,000,000元
,票據號碼549476、到期日86年10月19日;及發票日民國86
年11月26日,票面金額2,000,000元,票據號碼018757,到
期日86年12月3日之本票共2張,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以99年
度司票字第372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並非
原告所簽發,簽名非屬真正,原告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
且系爭本票均以逾越票據法第22條之追索時效,。並提出本
票影本2份、鈞院99年度司票字第3725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為
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
吳坤男所簽發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3725號民
事裁定附表編號四所示發票日86年9月19日、票面金額壹佰
萬元、到期日86年10月19日、票據號碼549476號之本票一紙
,對於原告吳坤男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持有原告吳坤男
所簽發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3725號民事裁定
附表編號四所示發票日86年9月19日、票面金額壹佰萬元、
到期日86年10月19日、票據號碼549476號之本票一紙,不得
對原告吳坤男強制執行。(三)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吳坤男、
黃美玲所簽發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3725號民
事裁定附表編號五所示發票日86年11月26日、票面金額貳佰
萬元、到期日86年12月3日、票據號碼018757號之本票一紙
,對於原告吳坤男、黃美玲債權不存在。(四)被告持有原
告吳坤男、黃美玲所簽發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
第3725號民事裁定附表編號五所示發票日86年11月26日、票
面金額貳佰萬元、到期日86年12月3日、票據號碼018757號
之本票一紙,不得對原告吳坤男、黃美玲強制執行。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一)本件鈞院於99年8月9日所為99
年度司票字第3725號民事裁定之本票共有5張,惟前3張皆僅
有吳坤男之簽名或捺指印,惟第4張面額為壹佰萬元之本票
突然除有吳坤男之簽名外,另有加蓋木頭章印文;第5張本
票面額貳佰萬元之本票則除有吳坤男之簽名、印文之外,尚
有黃美玲之印文,查原告吳坤男、黃美玲否認上開二紙金額
壹佰萬元、貳佰萬元本票吳坤男簽名與印文之真正,亦否認
黃美玲印文之真正。查原告吳坤男早年因事業經營有需要資
金,曾向地下錢莊借款,但金額不多,曾開立上開本票裁定
之前3張本票供擔保,但並無簽發上開裁定之第4、5張本票
,而原告黃美玲從未向地下錢莊與被告為任何借款,黃美玲
根本無需提供本票以供擔保,而被告持有本票裁定之本票上
其發票人有黃美玲部分,毫無發票人親為簽名,且被告亦無
法提供伊與黃美玲間有任何借貸往來或其他債權存在之證明
文件,實難逕以木頭章所蓋黃美玲印文乙情,遽認原告黃美
玲有系爭貳佰萬元本票發票之行為。(二)原告吳坤男與地
下錢莊往來時,地下錢莊曾令吳坤男需提供不動產設定擔保
,當時錢莊欲使用被告作為人頭抵押權人,但其後又改為以
孔令賢 之名義設定抵押,該筆抵押權業經強制執行而塗銷抵
押權之登記,被告抗辯原告曾欲約定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予伊,且有約定違約金云云,委非事實。被告另庭呈借據及
債權轉讓書,原告與訴外人 許錦雄 根本無往來,爰執該借據
與債權讓與私文書之真正,設若上開借據為真,然亦非原告
與被告間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持有壹佰萬元之本票即
欠缺原因關係,殊無向原告吳坤男為主張之理。另被告庭呈
房地產代理銷售契約,原告吳坤男已無記憶該情事,仍就該
契約爭執為真正,如該契約為真,亦應係依地下錢莊指示先
予書立留存,本非留予被告,且該代理銷售契約亦無法作為
原告對於被告有何債務存在之證明。
四、被告則以(一)原告在民國86年9月10日左右向被告欲借壹
佰萬元,雙方談妥須設定抵押不動產,被告向許錦雄商借,
最先以為是台北縣的房地產設定二胎,原告急著要用錢支付
,否則公司的製模機器會被搬走,就無法再幫人鑄模賺錢,
原告夫妻均誇原告吳坤男刻模技術了得,並很快就可以還清
所欠債務,被告信其所言,遂向許錦雄周轉再借予原告,日
期既系爭本票發票日民國86年9月19日,金額壹佰萬元整,
到期日民國86年10月19日,票據號碼549476號,系爭本票係
原告吳坤男親筆所簽發,現在卻否認,殊不知原告拿錢時,
除了簽有借據外,原告也另答應設定質押給許錦雄,故借據
原先寫給許錦雄,被告也要求原告盡快準備設定事宜,後來
許錦雄認為質押物之標的遠在雲林縣,遂不答應,乃在86年
9月26日將債權轉讓予被告,並同意被告分五個月還錢,也
才有86年9月30日原告吳坤男與被告去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
所申請辦理設定登記乙事,及86年10月2日雲林縣北港地政
事務所通知義務人(即原告)及權利人(即被告)前去會章
塗改土地標示部分。被告先電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問事務
所是否需權利人親身前往?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答只要申請
設定登記雙方印鑑會章即可。乃由原告黃美玲至被告住處拿
取原申請的印鑑,交由原告吳坤男前往會章辦理設定。如果
沒有借錢,如果沒有談好要辦理設定登記,何必開車來回跑
500多公里去北港,而更可惡的是原告吳坤男拿了被告的印
鑑章,卻在86年10月4日會章塗改後反而設定給另一位債權
人孔令賢,拿印鑑章還時只說設定好了,資料下來再拿給我
,原告真是騙很大,上述借據及本票皆為原告吳坤男親筆所
簽及蓋章,為何竟誣指『偽造』?建議鈞長申請鑑定筆跡,
即可辨真假。(二)原告吳坤男將土地質押設定登記予被告
不認識的孔令賢,卻騙被告說設定好了,等待北港地政事務
所通知再去領他項權利證書給被告,而且原告吳坤男說他拼
工作非常忙尚未回北港領資料,所以無法給被告,表面看似
合理,但其實真正原因是原告不是將土地設定在被告的名字
下,當然拿不出來,被告當時是完全被懞在鼓裡,不知原告
吳坤男膽敢如此,想說既然已設定好了,遲早有空回去北港
地政事務所領就有:但至86年11月初,被告見原告仍未給他
項權利證書,也未給付任何利息或還任何本金,被告還善意
建議原告出售土地還債務,免再繼續背利息,也可比較早翻
身,原告吳坤男想一想自己土地現在都沒使用,及生產、或
稻作,就同意且將欲託售的部分土地權狀或謄本給被告,於
是在86年11月21日原告吳坤男與被告簽下「房地產委託代理
銷售契約書」,謄本卻是原告吳坤男在86年10月3日申請的
,即尚未設定二胎質押給孔令賢前申請,提不出來土地設定
的他項權利證書,因原告行詐而未設定給被告,被告只好向
北港地政事務所求證,結果是原告已設定予他人。被告遂于
86年11月26日至原告處,請他簽發系爭貳百萬元整之本票,
並言明86年12月3日,原告必須先還伍拾萬元,則系爭本票
作廢。若無還錢,即當被罰,原告亦同意。然而86年12月3
日屆期,原告均無還錢,被告於86年12月5日回北港地政事
務所(當時地政尚未全省電腦連線)申請登記謄本,見已設
定予他人屬實,原告未還錢,且背信將土地設定予他人,故
沒理由要回本票,也就是說:系爭本票上所簽發之筆跡,用
肉眼即可辨識與其他張本票完全相同,均為原告吳坤男簽發
,何來偽造之有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持有
以原告吳坤男、黃美玲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9
年度司票字第209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有即受強
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吳坤男、黃美玲均否認系爭本票為其
所簽發,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始能除去,故原告吳坤男、黃美玲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乎法律規定之要件,應予准許
。
六、本件原告吳坤男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吳坤男所簽發之系爭壹佰
萬元及貳佰元之本票2紙,並非原告吳坤男所簽發,原告黃
美玲主張被告持有原告黃美玲所簽發之系爭貳佰萬元之本票
1紙,非原告黃美玲所簽發等情。被告則以原告吳坤男於86
年9月10日左右欲向被告借壹佰萬元,雙方談妥須設定抵押
不動產,被告向許錦雄商借,最先以為是台北縣的房地產設
定二胎,原告急著要用錢支付,否則公司的製模機器會被搬
走,就無法再幫人鑄模賺錢,很快就可以還清所欠債務,被
告信其所言,遂向許錦雄週轉再借予原告,日期既系爭本票
發票日民國86年9月19日,金額壹佰萬元,到期日86年10月
19日,票據號碼549476號,系爭本票係原告吳坤男親筆所簽
發,殊不知原告吳坤男拿錢時,除了簽有借據外,原告也另
答應設定質押給許錦雄,故借據原先寫給許錦雄,被告也要
求原告盡快準備設定事宜,後來許錦雄認為質押物之標的遠
在雲林縣,遂不答應,乃在86年9月26日將債權轉讓予被告
,並同意被告分五個月還錢,自86年10月26日至87年2月26
日止,於每月26日還款貳拾萬元,許錦雄並將借據及系爭壹
佰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因原告行詐而未設定抵押給被告,
。被告遂于86年11月26日至原告處,請他簽發系爭貳百萬元
之本票,並言明86年12月3日,原告必須先還伍拾萬元,則
系爭本票作廢。若無還錢,即當被罰,原告亦同意等語置辯
。被告並提出86年9月19日借據、許錦雄債權轉讓書各影本1
份、系爭本票影本2份附卷可稽。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
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
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
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
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及同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
總會決議參照)。經查,原告吳坤男、黃美玲均否認系爭金
額壹佰萬元及金額貳佰萬元本票2紙上關於原告吳坤男之簽
名及印章為真正,原告黃美玲亦否認系爭金額貳佰萬元本票
之印章為真正,依上開判例所示,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
原告吳坤男簽名及印章、原告黃美玲之印章為真正乙節負舉
證責任至明。關於此點,被告業據提出原告吳坤男於86年9
月9日向訴外人許錦雄借款壹佰萬元之借據及原告吳坤男與
被告於86年11月21日合意簽署之房地產委託代理銷售契約書
各乙份為證,復佐以原告吳坤男另分別簽發票據號碼分別為
578975、578972、241452票面金額依序為參拾伍萬元、貳拾
萬元、貳拾萬元之本票3紙,有該本票影本3紙附卷可憑,而
原告承認上開借據、委託代理銷售契約書、本票3紙所為簽
名為真正,經核與本件系爭2紙本票中,原告吳坤男所書寫
之簽名筆跡、筆勢均相同,足認系爭本票上原告吳坤男之簽
名筆跡確實為原告吳坤男親自所為,是原告吳坤男主張系爭
2紙本票上之簽名係遭偽造云云,顯不足信。原告吳坤男既
為系爭2紙本票之發票人,對執票人之被告,應負發票人之
票據責任,被告自得向原告吳坤男請求票款,其聲請法院為
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亦為法之所許,原告請求判決被
告持有原告吳坤男所簽發系爭2紙本票,對原告吳坤男債權
不存在,於法無據。又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已經逾越票據法
第22條追索期間,故系爭本票債權已經不存在云云,惟按票
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
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
付,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民法第144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
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且債務人
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最高法院83年台上
字第210號判決、88年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
2024號判決綜合參照)。而所謂請求權者,乃基於債之關係
,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作為或不作為之權利;至所謂時效
抗辯權者,則為在債之履行關係中,債務人基於法定事由,
得據以拒絕給付之權利行使上障礙事由,並非該權利發生或
存續要件上障礙事由,因此必須債務人在各別具體個案中自
己積極行使該抗辯權時,始能產生阻卻請求效力之作用。查
系爭壹佰元本票之發票日為86年9月19日、到期日為86年10
月19日,系爭貳佰萬元本票之發票日為86年11月26日、到期
日為86年12月3日,而被告則於99年8月間持系爭2紙本票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對原告請求,有本院99年8月9日99年度司
票字第3725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顯然被告之請求已逾
前揭票據法22條第1項規定之3年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系
爭票款,是本件系爭2紙本票固已逾越票據法第22條之追索
時效,然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執此作為系爭2紙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正當理由,僅能作為被告藉由民事強制執行滿足
本件系爭票據債權之障礙事由。因此,被告雖得向原告主張
系爭2紙本票之票據權利,然被告對原告吳坤男之票款請求
權,已逾本票發票人3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吳坤男主張時
效抗辯拒絕給付,被告即不得持系爭2紙本票對原告吳坤男
強制執行,故原告吳坤男請求判決被告持有原告吳坤男所簽
發系爭2紙本票,不得對原告吳坤男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另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調閱原告黃美玲於98
年8月25日提供其所有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
圍10000分之81土地,及其上12112建號建物門牌新北市○○
區○○路○○○巷○○弄○號7樓,權利範圍全部,為其向抵押權
人 黃子庭 借款之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0,000元之
抵押權,以收件年期:民國99年,字號:莊登字第322110號
收件,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登記資料影本,然就該文
件中有關原告黃美玲之印文,經核與本件原告黃美玲所開立
發票日為86年11月26日、票面金額貳佰萬元、到期日86年12
月3日、票據號碼018757號之本票乙紙上之印文互不相符,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系爭貳佰萬元本
票上之印文為真正,顯見原告黃美玲確實未開立系爭貳佰萬
元本票,是原告黃美玲主張發票日86年11月26日、票面金額
貳佰萬元、到期日86年12月3日、票據號碼018757號之本票
非伊所簽發等語,應可信為真實。系爭貳佰萬元本票既非原
告黃美玲所簽發,原告黃美玲自不負票據責任,被告不得向
原告黃美玲請求票款,故原告黃美玲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
黃美玲簽發系爭貳佰萬元本票1紙,對於原告黃美玲本票債
權不存在,即屬有據,原告並請求被告持有原告黃美玲簽發
系爭貳佰萬元本票1紙,不得對原告黃美玲強制執行,亦屬
有據。
七、從而,原告吳坤男請求判決(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吳坤男
所簽發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3725號民事裁定
附表編號四所示發票日86年9月19日、票面金額壹佰萬元、
到期日86年10月19日、票據號碼549476號之本票一紙,對於
原告吳坤男債權不存在。(二)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
發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3725號民事裁定附表
編號五所示發票日86年11月26日、票面金額貳佰萬元、到期
日86年12月3日、票據號碼018757號之本票一紙,對於原告
吳坤男債權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吳坤男請
求判決(一)被告持有原告吳坤男所簽發如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99年度司票字第3725號民事裁定附表編號四所示發票日86
年9月19日、票面金額壹佰萬元、到期日86年10月19日、票
據號碼549476號之本票一紙,不得對原告吳坤男強制執行。
(二)被告持有原告吳坤男所簽發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
度司票字第3725號民事裁定附表編號五所示發票日86年11月
26日、票面金額貳佰萬元、到期日86年12月3日、票據號碼
018757號之本票一紙,不得對原告吳坤男強制執行,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黃美玲請求判決(一)確認被告持有
原告黃美玲所簽發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3725
號民事裁定附表編號五所示發票日86年11月26日、票面金額
貳佰萬元、到期日86年12月3日、票據號碼018757號之本票
一紙,對於原告黃美玲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持有原告黃
美玲所簽發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3725號民事
裁定附表編號五所示發票日86年11月26日、票面金額貳佰萬
元、到期日86年12月3日、票據號碼018757號之本票一紙,
不得對原告黃美玲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吳坤男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
告黃美玲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胡明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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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號││(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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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86年9月1日│參拾伍萬│86年10月1日│578972│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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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86年9月4日│貳拾萬元│86年10月4日│5789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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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86年9月3日│貳拾萬元│86年10月3日│241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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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86年9月19│壹佰萬元│86年10月19日│54947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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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86年11月26│貳佰萬元│86年12月3日│01875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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