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嘉小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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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小字第143號
原   告  楊朝順
被   告  蔡古鈺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因訴外人即被告之夫 蔡政瑋 酒駕致訴外人楊欣
蓓、 楊琇涵 等人受傷、 楊愔揆 死亡,嗣蔡政瑋與 楊欣蓓 等人
成立和解,約定透過律師轉交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文件
。楊欣蓓等人早於民國99年7月初透過訴外人即委任律師吳
宏輝將應交付蔡政瑋上開文件,轉交訴外人即蔡政瑋委任律
嚴庚辰吳宏輝 律師並隨即轉交嚴庚辰律師。後伊於99年
8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946號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代理楊欣蓓等人出庭,伊當庭
陳述已將相關文件交付嚴庚辰律師時,被告竟當著蔡政瑋、
司法事務官、書記官等人面前,大聲斥責「他說謊」,導致
伊當場相當難堪,伊因不堪受辱,要求司法事務官找吳宏輝
律師對質此事,嗣經兩造確認後,吳宏輝律師確於99年7月
初即已轉交嚴庚辰律師。被告不思其夫蔡政瑋開車不當,導
致楊愔揆死亡、訴外人楊琇涵重傷,精神痛苦不堪,竟不思
查證明確,在開庭時大聲斥責原告說謊,其言論顯係惡意貶
抑,並因此導致伊精神痛苦不堪,身心受挫,顯已侵害伊名
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損
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伊已經付現金票給原告,原告後來沒有提出
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跟車險,伊委任律師告知聯絡過程中
,原告故意不見面或不接電話。開庭當時是司法事務官問伊
有無意見,伊平緩的說「他說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在上開執行程序開庭時,向原
告稱「你說謊」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
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
法第195條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
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
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
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要旨
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除侵害他人權利導致損害外,
尚須具備不法性,又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不罰: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刑
法第310條第1項、第311條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刑法所定不
罰情形,乃因權衡人格權及言論自由之保護,所為之價值判
斷,就民事侵權行為構成與否,亦應加以考量。.
2.本件起因乃兩造因車禍侵權事件成立調解後,約定原告所代
理之一造應將診斷證明書相關文件交付蔡政瑋,原告並已透
過律師轉交,嗣在執行事件開庭之時,原告向稱司法事務官
稱已經轉交上開文件,斯時被告隨同其夫蔡政瑋開庭,當庭
就此加以否認,並稱原告說謊,原告因認被告有妨害名譽情
事。經查:
⑴權利受損要件部分;本件被告係在陪同當事人即其夫蔡政
瑋就執行事件開庭之際,當庭陳以被告說謊,依原告主張
,斯時有蔡政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等人在場,蔡政瑋
與被告本為同造,意見相同,並不因被告表達而對原告評
價有所不同。而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僅為處理公務而立於
中立之地位,聆聽兩造各自所述以期解決紛爭,並不因法
庭內外任何陳述而影響對原告之觀感,況司法事務官及
書記官執行公務之後,信能嚴守分際,而不致對外流傳。
另據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當日筆錄內容,並
無被告稱原告說謊之記載,是此部分未立文字而可能使其
餘第三人知悉。綜上,被告雖確在開庭指稱原告說謊,然
並不足以影響原告社會上之評價,對原告之名譽權尚無影
響,並未發生損害之結果。
⑵不法性要件部分: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雖非當事人,然其
係陪同蔡政瑋出庭,應認係立於蔡政瑋之地位,為蔡政瑋
發言。而系爭執行事件乃因蔡政瑋認原告並未交付,始為
本件執行事件之聲請,是當原告當庭陳述已將相關文件交
付嚴庚辰律師,被告向司法事務官稱原告說謊,意在否認
原告所述,表達其主張原告陳述不實,為其基於自辯之合
法權利,而得以阻卻違法,是本件亦未合於不法性要件。
3.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當庭稱其說謊一情,雖為被告所不
爭執,然既未造成原告社會評價減損,亦未合於不法性要件
。從而,原告主張即難憑採,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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