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434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鄭坤德
複代理人 巫明達
被 告 蘇凱
蘇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43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柒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一點六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玖佰捌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蘇凱前就讀豫章工商時,邀同被告蘇鳳珠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6筆,金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
或退伍滿1年之日起開始分72期,每滿1個月為一期平均攤
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依放款契約之約定,
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
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
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蘇凱自99年8月1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37986元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原告一再催索仍置之不
理,依借據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利益原告得終
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而被告蘇鳳珠既為連
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契約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款借
據1份暨就學貸款貸款撥款通知書6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利率資料表為證。被告
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
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