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建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經測得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酒醉程度不低,且因酒後注意
力、控制力降低,致擦撞游超元停放於路旁之車輛,犯罪情
節及所生危害不低。另參被告乃酒後駕車初犯,及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秀如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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