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7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78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薛靜穗
       施志賢
被   告  張太平
訴訟代理人  張靜強
被   告  劉思吟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
       林怡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張太平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131,725元,經原告多次催繳,均不予理會。原告於民
國108年2月19日調查知悉,被告張太平於100年6月28日將附
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思吟,被告2人之買賣時點
與被告張太平無法清償債務之時點具有密接性,顯見被告張
太平為避免其財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而脫產。被告張太平上
開脫產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
4項規定,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之有償行為及塗銷附表所示不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原狀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張太平及劉思吟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0年6月28
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00年8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
應予撤銷。
2.被告劉思吟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0年8月10日登記原因為買賣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太平所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張太平於99年間起,陸續向被告劉思吟借款,被告劉思
吟於99年9月16日、99年9月17日、99年9月18日、99年9月20
日自高雄草衙郵局共提領40萬元借予被告張太平,至100年
間,被告張太平積欠被告劉思吟逾52萬元,被告張太平幾經
被告劉思吟催促,仍無資力還款,雙方遂協議由被告張太平
將其所有附表所示不動產以總價258萬元出賣予被告劉思吟
,藉以抵償其所積欠之債務,並由被告劉思吟以買賣價金代
為清償上開不動產向永豐銀行貸款之1,032,227元。買賣契
約成立時,被告劉思吟另交付買賣訂金3萬元予被告張太平
,因被告張太平無處居住,而被告劉思吟購買附表所示不動
產亦非供自住使用,故買賣條件增列被告劉思吟需將附表所
示不動產出租予被告張太平,雙方因而再簽立租賃契約,約
定租賃期間自100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租金為每
月8,000元,前5年之租金自買賣價金中扣除。被告劉思吟向
渣打銀行貸款115萬元,以代償上開不動產之貸款1,032,227
元,於100年6月2日付訂金3萬元、100年8月27日給付
517,773元、抵扣借款52萬元、抵扣房租48萬元,總共給付
被告張太平買賣價金258萬元。嗣後被告劉思吟按期繳納貸
款及房屋稅,被告張太平確實收受買賣價金,雙方之買賣契
約係真實存在。
㈡被告2人並非親屬或交情深厚之朋友,被告劉思吟對於被告
張太平的債務狀況並不暸解,況一般人通常不會將自己欠款
未清償等不光彩之事項告訴他人,故被告劉思吟不可能知悉
張太平欠款尚未清償。被告張太平賣出附表所示不動產,有
取得相當之對價,並將其與被告劉思吟間之私人債務及上開
不動產之貸款全部清償,其雖因移轉上開不動產而減少積極
財產,然同時減少其消極財產,餘款另用以支付租金,故就
其整體財產而言,並未減少資力、損及原告之債權行使等語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
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
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
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查,本件原告主張於108年2月19日
經調查始知悉,被告張太平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所示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思吟等情,並提出建物所有權部、
建物標示部列印資料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調取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跨縣
市臨櫃申請謄本)資料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1頁),而原
告於108年3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之收
文章可佐,是原告自知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情形之
日起至原告行使本件撤銷訴權之日止,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
間,復審酌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知悉被告間前揭
行為已逾1年,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未逾民法第245條
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
㈡原告主張被告張太平積欠信用卡消費款無法清償,卻在相接
近時點,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出賣予被告劉思吟,顯有脫產詐
害原告債權之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並將附表所示不動產
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太平所有等語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本
條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須具備下列之條件
: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④債務人於行為時,明
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
不更舉反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
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45號、20年度上字第
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太平明知有損
害於原告之債權而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出賣予被告劉思吟,被
告劉思吟亦明知其情事云云,然此既為被告劉思吟所否認,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依原告提出本院核發之101年12月31日南院勤101司執
公字第127528號債權憑證所示,原告係於101年間以被告張
太平未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張太平發支付命令,經
本院以101年度司促字第30551號支付命令「債務人(即被告
張太平)應於本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
人給付131,725元,及自10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加計違約金9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等語
(見108年度南司簡調字第253號卷第19頁),是依該債權憑
證所載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可知被告張太平應係於
101年6、7月間起,始有未依約定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情形,
然本件被告2人係100年8月10日即為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劉思吟買受附表所示不動產時,自
難知悉被告張太平於系爭買賣後,將發生無法清償原告債務
之情形。基此,原告以被告張太平積欠信用卡消費款無法清
償時點與附表所示不動產出賣時間相近,空泛主張被告2人
明知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有損害原告之債權云云,洵無可
採。
⑶次查,被告抗辯稱,被告張太平自99年間起,陸續向被告劉
思吟借款,迄100年間累計52萬元,無法清償,雙方乃協議
被告張太平將其所有附表所示不動產以總價258萬元出賣予
被告劉思吟,買賣價金給付方式為:被告劉思吟於100年6月
2日、同年8月27日,分給付訂金3萬元、買賣價金517,773元
予被告張太平,並代償被告張太平向永豐銀行之貸款1,032,
227元,再扣抵被告張太平積欠被告劉思吟之52萬元借款,
及後續承租附表所示不動產之5年租金48萬元等語,並提出
借據、買賣契約書、協議書、租賃契約書、渣打銀行存摺交
易明細、房稅轉帳繳納證明、中國信託存摺交易明細、郵政
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原告雖否認上開借據、買賣
契約書、協議書、租賃契約書內容之真正。惟查,依被告所
述交付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價金3萬元、517,773元以前,被
告劉思吟在中國信託銀行開立之存款帳戶,確實有相當金額
提領記錄(見本院卷第333至337頁)。又被告劉思吟於附表
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另向渣打銀行借貸115萬元,
其中1,032,227元於貸得該115萬元同日,即將之轉匯入被告
張太平以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擔保向永豐銀行借款所開立之
00000000000000帳戶,以代償被告張太平積欠永豐銀行之房
貸,而該渣打銀行貸款本息,嗣後亦由被告劉思吟在渣打銀
行貸款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款項扣繳等情,此有渣打
銀行108年10月30日渣打商銀字第1080029277號函、放款客
戶往來明細、匯款申請書、永豐銀行108年10月31日作心詢
字第1081025103號函、渣打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至225頁、第371至383號),足證
被告劉思吟抗辯確有交付買賣價金及代償被告張太平債務乙
節,應信屬實,否則被告劉思吟無需為被告張太平代償永豐
銀行高達100餘萬元之貸款,復以自己之資金,持續清償渣
打銀行貸款本息。
⑷至於,原告否認被告間有借貸及租賃關係云云。然查,被告
張太平於99年間,陸續向被告劉思吟借款,其中一筆較大額
之40萬元借款,被告劉思吟亦提出該筆借款出借前,其在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存款帳戶內,有相當借款金額之資
金提領記錄(見本院卷第365至369頁)。又被告劉思吟非為
自居使用,而向被告張太平買受附表所示不動產,則其購入
後,為免除另覓房客出租之麻煩,將之出租被告張太平住居
使用,與社會經驗亦未相違背。據此,被告劉思吟抗辯,以
給付現金3萬元、517,773元、代償被告張太平向永豐銀行之
貸款1,032,227元,再扣抵被告張太平積欠之52萬元借款,
及後續承租附表所示不動產之5年租金48萬元等語,作為附
表所示不動產買賣價金之給付乙節,洵屬可信,當屬可採。
⑸再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
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
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
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太
平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出賣予被告劉思吟,雖係處分其所有之
不動產,惟同時亦獲得買賣價金之利益,且用以清償向永豐
銀行100餘萬元之貸款,是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固生減少被
告張太平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自不
得僅憑被告張太平處分其財產,即認屬詐害之行為。此外,
原告就上開撤銷權成立要件均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
,則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
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塗銷登記、回復原狀之主張,於法難認
有據,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劉思吟於買受附表所示不動產時明
知有損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
請求⑴被告張太平及劉思吟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0
年6月28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00年8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劉思吟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0年8
月10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張太平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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