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44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袁春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北簡字第1043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元,及其中26,289元
自民國94年5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78元,及自民國94年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3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2,32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大眾商業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約定免收利息期間屆滿後,即按年息18.25%
計息,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金額,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
全部到期,並自應繳日起按年息20%計息;詎被告自94年1
月18日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
尚積欠本金26,289元、已發生利息1,711元(計息期間自94
年1月1日起至94年5月3日止,第一個月按週年利率18.2
5%、第二個月以後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㈡又被告另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20萬元,並約定自93年9月24日起
,以1個月為1期,共分六十期,按期於當月24日平均攤還
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12.1%計付,如未依約繳
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㈢嗣原告輾轉受讓上開大眾銀行及臺東企銀對被告之本息債權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2,3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