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小字第648號
原 告 青梅竹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尊寶
訴訟代理人 游正吉
複 代理人 游文宏
被 告 陳文惠
訴訟代理人 莊 雯
吳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元,及自108年7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號7
樓之5、屏東縣○○市○○路○○○○○號9樓之2(下合稱系爭
房屋)之所有人,而屬原告所管理之青梅竹馬公寓大廈(下
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廈規約,負有按期
(即每2個月為1期)繳納系爭房屋管理費1,200元(每戶600
元,2戶共1,200元)之義務。詎被告自106年1月起至108年6
月止(下稱系爭請求期間)均未按期繳納管理費,迄已積欠共
30期之管理費36,000元【計算式:1,200元×30期=36,000
元】未繳,且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均係委由租賃代理人 李木霖 管理,不清楚李
木霖有無幫被告繳管理費;被告未收到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
開會通知,但會議紀錄上卻有簽到,其簽名涉及偽造,因此
被告合理懷疑收據明細有涉及偽造之嫌;原告複代理人會為
被告之租賃代理人李木霖介紹租客並收取介紹費,則其既然
會幫忙介紹租客且有金錢往來,何以有管理費拖欠情形;被
告之租賃代理人李木霖從未收過原告寄送之存證信函,亦未
收過任何催繳訊息,因此合理認為被告未欠管理費;被告於
108年7月28日至系爭大廈查閱財報,惟系爭大廈尚在製作去
年報表;租賃代理人李木霖字跡與系爭大廈會議紀錄不同,
有偽造之嫌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而屬原告所管
理之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大廈之
主任委員變更報備證明、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50至51頁);又依系爭大廈規約,原
告負有按期(即每2個月為1期)繳納系爭房屋管理費新臺幣
(下同)1,200元(每戶600元,2戶共1,200元)之義務等節
,除據原告提出規約部分影本外(見本院卷第13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
(二)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
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
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請
求期間均未按期繳納管理費,迄已積欠共30期之管理費36,0
00元【計算式:1,200元×30期=36,000元】未繳,且屢經
催討均未獲置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簽收紀錄表、積欠管理
費明細表、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2頁、15至16頁
),是若被告抗辯已清償上開管理費,揆諸前揭實務見解,
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僅提出存證信函2份為證,且
該存證信函記載:被告要求原告提供銀行帳戶以繳交108年6
月至8月之管理費,及原告因被告積欠系爭請求期間之管理
費而拒絕僅收108年6月管理費等內容(見本院卷27至28頁),
益徵被告確實並未清償系爭請求期間之管理費無訛。至被告
另外抗辯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上載簽名涉及偽造、
原告複代理人與租賃代理人李木霖有金錢往來、系爭大廈尚
在製作去年報表云云,均與被告依公寓大廈條例及系爭大廈
規約負有繳納管理費義務及其尚未清償等節無涉,是被告上
揭所辯,均無足採。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
系爭大廈規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大廈規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108年7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政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