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7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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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5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5728號聲請人 陳沂忻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郭靜 諭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借款逾期未還為由,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惟依其聲請狀原因事實所載,雙方就系爭借款約定之清償期限為民國110年11月9日,所提出之借據影本則記載清償日期為111年1月1日,惟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日期不論係依何者為準,於提出本件聲請時,顯然均未屆至。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然查聲請人所檢附借據背面處又已註記相對人於110年4月5日償還10,000元,則系爭借款債務尚有多少餘額未還,實存有爭議。此外依110年7月20日開始施行之修正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則本件請求利率逾年息16%部分核屬無據,聲請人亦有限縮其請求之必要。此經本院分別於107年7月29日、110年8月30日通知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釋明系爭借款債務之餘額為何,債務已屆清償期之依據。以及釋明本件利息請求何以毋庸受新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05條及債編實行法第10條之1之規範限制,而仍得請求按年息20%計息?如係誤繕,併請具狀更正。而聲請人亦已分別於110年7月30日、110年8月31日收受前開補正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故本院從形式上僅得認定系爭借款債務未屆清償期,聲請人亦無由請求期前清償,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司法事務官吳憲信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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