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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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91號聲請人 林俞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葉順吉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採形式審查,抵押權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法院自程序上應審查之拍賣要件有二:(一)抵押權有無依法登記;(二)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是債權清償期若尚未屆至,縱債務人所設定者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人仍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而不應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70號民事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葉順吉於民國110年4月23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第三人 葉新欽 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0年4月20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緣第三人葉新欽前於110年4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0年12月31日,詎料屆期不為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及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清償日期既登記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則本件擔保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自應依該債務契約約定為準。而單就聲請人所提出之借據及本票影本以觀,系爭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約定為110年12月31日,顯然尚未屆至,具狀人雖具狀陳明借款契約書第四條有書寫乙方(借款人)如連續三期未償利息時…願逕受法院強制執行等語,然綜觀其借款契約書內容,雙方並未約定於借貸期間內須按期繳納利息,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並無利息之約定,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就該未屆清償期之債務已逾三期未繳利息等語,依所提之文件,尚難憑採。況且前開契約條款亦僅記載「本合約期限內,乙方如連續三期未清償利息時,本擔保之不動產願逕受強制執行。」等文,無別就借款期限之變更或捨棄之記載,亦無從由其文義憑認相對人已於立約時同意拋棄期限利益。故本件自形式審查,無從認定系爭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是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司法事務官吳憲信附表:土地110年度司拍字第000091號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001雲林縣斗六市湖山272698.753分之1002雲林縣斗六市湖山314315.311分之1003雲林縣斗六市湖山316-21891分之1004雲林縣斗六市湖山316-4107.544分之1005雲林縣斗六市湖山3171773.021分之1006雲林縣斗六市湖山3181901.721分之1007雲林縣斗六市湖山322168.093分之1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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