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30號
原   告 OO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O新
訴訟代理人 王O汝
      陳O駿
被   告 廖O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柒仟捌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肆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
合併為臺灣OO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銀行)申
辦信用卡,並持以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雙方約定被告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消費款全額,或選擇以循環信用
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
息之計算,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至該
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倘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
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民國95年6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至97年1
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7,804元、衍生之循
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119,642元。嗣OO銀行於97年
1月28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該債權讓與之
情事刊登於新聞紙。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信用卡
申請書、帳單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7頁),經本院核閱
無訛,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
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
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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