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上訴人 鄭朝太
魏筳恩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被上訴人 林政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107年度金訴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經訴外人 莊佳蓁 介紹而認識開設神壇之上訴人夫妻,其2人分於民國100年10月間及101年2月間,稱要化解前世因果,需繳交天地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由鄭朝太代為保管,用以操作股票,10年間不得取回,及遊說伊將資金交由鄭朝太全權代為操作股票買賣,伊乃基於全權委託鄭朝太代操投資股票之意,陸續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莊佳蓁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下稱莊佳蓁中信帳戶),莊佳蓁再依鄭朝太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陸續轉匯至魏筳恩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下稱魏筳恩國泰世華帳戶)。上訴人即以之自101年3月30日起至102年5月30日止,反覆以魏筳恩名下之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公司)帳戶(下稱魏筳恩之證券帳戶)下單從事股票買賣,獲取退佣或價差為報酬。上訴人代伊操作股票買賣之行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證券投顧法)第107條第1款規定,於扣除上訴人前已清償之360萬元後,應如數返還所餘款項等情。爰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6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為自己利益而買賣股票,兩造間無全權委託投資之意思合致;縱認係受被上訴人委託,該約定迄今未撤銷或解除,伊取得附表所示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況該款項現亦已全部虧損,伊未獲得任何利益,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640萬元本息,無非以:被上訴人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將合計3000萬元之款項匯入莊佳蓁中信帳戶後,再轉匯至魏筳恩國泰世華帳戶,上訴人知悉上開金額為被上訴人所提供,並以該金額經魏筳恩之證券帳戶下單從事股票買賣,為兩造所不爭。依證人莊佳蓁及統一證券公司營業員 劉瑩螢 於另案刑事案件(即原審106年度金上訴字第5號)偵、審時之證述,酌以若莊佳蓁係受被上訴人委託投資股票買賣,莊佳蓁於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中信帳戶時,即可自行動支,豈有將之再轉匯入魏筳恩帳戶,並以魏筳恩之證券帳戶買賣股票,徒增交易不便暨無法掌控金流風險之理。再參以上訴人允諾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利潤,係固定按所供資金12%計算等情,可見就超逾此比例之獲利及按交易金額計算之退佣或折讓,係由上訴人取得,如有虧損亦係上訴人自行吸收,則被上訴人所允諾給予上訴人之委託報酬,應係由上訴人依其操作結果自行獲致。堪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款項確有全權委託代操作股票買賣之契約存在。次依證券投顧法第6條第1項、第4條第4項及第107條第1款規定,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數人共同違反該等條項規定致他人受損害者,被害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行為人連帶賠償其損害。本件上訴人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全權委託投資股票買賣業務,誘邀被上訴人交付附表所示款項,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關於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為請求部分,固因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時效期間,並據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在案,然自然人非證券投顧法第4條第2、3項及第50條第1項規定,所指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並無可能依主管機關所定條件,經主管機關核准而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是證券投顧法第6條第1項「非依本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規定,係屬禁止規定。上訴人未經許可擅自與被上訴人成立全權委託投資股票買賣之契約,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又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財貨移動後,受領財貨之一方如何支配使用該財貨,與受有利益與否之認定無涉,上訴人抗辯附表所示款項均已投入購買股票、賠付殆盡,渠等未受有利益云云,並無足採。另訴外人 江桂香 自100年12月5日起至102年5月6日止匯款予被上訴人之360萬元,係上訴人允諾給付之利潤,應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返還予上訴人,茲經扣抵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640萬元之本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證券投顧法所稱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係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同法第5條第10款規定參照)。而證券投顧法第6條第1項、第50條規定,非根本禁止受託保管他人財產及以他人受託財產投資有價證券等相關商品之行為,僅在禁遏未經核准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行為,依立法趣旨,應認該規定屬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違反上開規定者,僅生行為人應負同法第107條第1款所定之刑事責任,非謂該行為即為無效。本件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鄭朝太受託保管之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款項,用於股票投資,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審以上訴人為自然人,無獲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可能,遽認兩造間委託保管金錢之法律行為無效,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陳靜芬法官李媛媛法官石有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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