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誠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誠聰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誠聰於民國110年2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新化區南108甲線道與台39線道之交岔路口,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等紅燈睡著,經警據報到場,請蔡誠聰下車至路旁查證其身分,蔡誠聰明知員警 李俊吉 正依法執行查證身分之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張口咬傷李俊吉之左手臂,造成李俊吉受有左上肢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誠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警卷第5頁至第19頁,偵卷第9頁至第10頁)。
㈡員警職務報告、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
場及員警李俊吉之傷勢照片3張(警卷第3頁、第21頁、第37頁、第5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
4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至第41頁),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惟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非相同,尚難基此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本案犯罪之行為內涵及罪責,並非須以累犯加重始足以評價,且就被告前科品行部分,已為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輕重之標準所含括(詳下述),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員警正依法執行查
證身分之職務,竟張口咬傷員警之左手臂,致員警受有傷害,危害員警執行職務時之人身安全,並損及公務員所代表國家公權力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所為誠屬可議。又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1頁至第41頁),素行不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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