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朝福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安平辦公處)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包,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於民國109年7月23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南區夏林路水萍塭公園內,查獲被告杜朝福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23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2小包(檢驗前淨重0.001公克、毛重0.238公克之殘渣袋)係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足證,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定;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21日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3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上開刑事裁定、釋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件附卷可稽。而該案警方於109年7月23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南區夏林路水萍塭公園內查訪毒品人口時盤查被告,被告拿取香菸掉落2包裝有殘渣粉末之塑膠袋(檢驗前淨重0.001公克、毛重0.238公克),遂當場查扣,且該扣案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8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38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件可按(見第六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4至7頁、109毒偵1844卷第27頁),足證本件扣案內含殘渣粉末之包裝袋2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係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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