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316號聲請人 吳鳳琴
吳鳳月
吳正宗 上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簡美玲 相對人 吳俊億
吳明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吳俊億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公示送達。
聲請人對相對人吳明源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部分駁回。
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吳俊億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如附件台南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第000449號之存證信函(內容為通知相對人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出賣其不動產應有部分及徵詢行使優先購買權事宜),遭郵務人員以招領逾期為由,將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就相對人吳明源之部分,其戶籍地址已於民國97年2月5日遷入臺南市○○區○○○街00號,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應對相對人之最新戶籍地址寄送前開存證信函,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影本所示,上開存證信函雖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惟聲請人寄送相對人信件地址係「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並非相對人之現戶籍地址,則聲請人既未向相對人之現戶籍地址為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另就相對人吳俊億之部分,相對人吳俊億之戶籍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參。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址,該分局回函表示經派員實地訪查,吳俊億未居住於該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1紙附卷可查。茲相對人吳俊億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吳俊億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此部分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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