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志承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1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志承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施志承於民國100年2月28日上午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台中港路及美村路交岔路口,欲右轉美村路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光線、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至美村路之對向車道,適有 江阿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美村路上停等紅燈,施志承之自用小客車因而撞擊江阿達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致江阿達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江阿達撤回告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施志承明知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江阿達受傷後,其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理應將江阿達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竟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證據:㈠被告施志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江阿達於警詢之證詞。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
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及採證照片13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85條之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