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二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五00號判決上訴駁回,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乙○○自九十二年一月間起,在位於臺中市○○路○○○巷○○號一樓之優格爾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將公司貨物交予客戶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其離職前某日止,先後將其業務上陸續向公司領取之貨物及向客戶收取之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七千二百七十元(含貨物價值,起訴書誤載為十六萬零二百四十元,公訴蒞庭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私自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優格爾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黃俊欽 發覺上情,再經公司會計甲○○向客戶查詢,始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優格爾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黃俊欽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優格爾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黃俊欽於偵查中、會計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均相符,並有應收帳款明細及進出貨單(附於偵查案卷證物袋)、本票(附於偵查案卷)、優格爾有限公司業務函、存款備忘錄及支票(附於本院案卷)存卷足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係優格爾有限公司之業務員,負責將公司貨物交予客戶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所為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二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五00號判決上訴駁回,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本件之動機、手段、目的,其侵占之費用雖尚非至鉅,然所生危害非輕,又其犯罪後坦認罪愆,並表示願賠償被害人,顯已頗具悔意,及其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其良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