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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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32號原告丙○○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非其子女,此為被告甲○○所不否認,惟此亦不生視同自認之效力,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所規定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同法第五百八十九條及第五百九十二條之訴並無適用確認親子關係之訴,惟參酌法律性質之相同,同為公益之考量前提,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規定於本件自得類推適用,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本件原告與被告乙○○之生母即被告甲○○原為夫妻關係,嗣因感情不睦,雙方於民國七十年至七十一年間形成分居生活之狀態,被告 舒那英 則在000年0月00日出生,嗣原告與被告甲○○於七十一年三月十日離婚,被告甲○○即在與原告分居期0生育被告乙○○,彼此未同房共居,被告乙○○殆不可能是原告之子女,惟因當時原告與被告甲○○仍在婚姻關係期間,致被告乙○○受法律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此與事實不合,爰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之父女關係不存在。被告甲○○:同意原告所述之事實,並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在夫妻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以訴否認之,如夫妻均已逾該項所定之法定期間而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三號、院解字第三一八一號、四○八二號解釋,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受婚生推定之子女,除依夫或妻提起否認之訴外,不能依其他方法否認其地位,且受一年除斥期間之限制,立法意旨在於維持法之秩序安定,早日確定子女身分關係,並維護家庭和平,避免婚生推定,可任意加以推翻,而影響婚姻家庭生活,製造紛爭。本件請求已逾一年法定除斥期間,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能提起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五、本件原告與被告乙○○經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進行DNA基因鑑定,其結果略以:「送檢註明為丙○○與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矛盾,存在血緣關係之機率為99.9999%。CPI值=0000000.8。PP值=0.999999」等語,此有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分之九十九點八以上;是經鑑定之結果,原告即為被告乙○○之生父。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父女關係不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