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0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增列「乙○○受有頭部外傷、臉部之撕裂傷5公分、唇之撕裂傷2公分、胸壁挫傷、臀部挫傷之傷害」及證據部分增列「卷附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茲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已因酒醉駕車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又犯本件酒醉駕車案件、經警察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酒後駕駛機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且肇事造成自己及被害人甲○○受有傷害,惟考量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及肇事後已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