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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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8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由「或」增訂為「或科或併科」,金額由「三萬元」增訂為「十五萬元」。茲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法定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不顧社會大眾之公共安全而酒後駕車致肇事,及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九毫克,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義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