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一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制猥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對於十四歲以下之女子,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罪刑,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指駁論敘甚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之指訴前後不一,存有瑕疵,且與常情有違,既未經具結,又與證人乙女之證言不符,而乙女之供述為傳聞證據,亦有瑕疵,原判決均予以採信,有違證據法則;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強制猥褻罪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指與該條文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方法始足當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實行之行為,顯與強暴等方法不相當。縱認上訴人有此行為,且係欲滿足自己性慾,但甲女驚覺有異出言制止,上訴人隨即罷手,在客觀上甲女突受驚嚇,生理上不足以誘起性慾,自不能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加重強制猥褻罪,原判決以該罪論處,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甲女係民國000年生,於第一審九十四年八月間審判作證時尚未滿十六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不能命其具結。至乙女就甲女案發後回家時之言語、表情、動作,暨甲女帶其至被告家指認之經過等情所為證言,均係乙女親身見聞,並非傳聞證據。且甲、乙二人均於第一審作證時接受詰問,原判決予以採信,要無違法可言。又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原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所謂「他法」,依當時規定固指類似於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與之相當之方法。但該條文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時,已修正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搏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原判決說明上訴人之行為,已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該行為足以滿足其自己之性慾,依一般社會通念,亦足以使一般人及被害人感到性羞恥,自屬猥褻行為。所為論斷,經核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事實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且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呂丹玉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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