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六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八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0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以被告甲○○被訴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諭知其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查原判決對於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自經銷商 陳素珍 處所購買之未中獎吉時樂公益彩券中「對手的魚18」塗改數字為「對手的魚13」,使「對手的魚13」數值小於「漁夫的魚15」而符合中獎條件,而偽造該未中獎彩券成為得以兌換新台幣五千元之有價證券,復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持前揭變造彩券,前往位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之台北銀行萬隆分行兌換獎金,因該行承辦人員 霄明勳 發現有異,遂報警處理始當場查獲等情;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有關吉時樂彩券數字上之英文數字縮寫,係台北富邦銀行特別設計用來作為防偽及辨識之用,此亦有該銀行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總彩字第097050B001
5號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持以兌之吉時樂公益彩券其上「對手的魚」號碼「18」,其下記有英文數字縮寫「egtn」,雖其上阿拉伯數字「8」字左半部遭刮除,而變為「3」,惟如上述,吉時樂彩券數字上之英文數字縮寫,係特別設計用來作為防偽及辨識之用,該等部分均無誤始得兌換現金。本件阿拉伯數字「8」字左半部遭刮除,而變為「3」,然該彩券下方由經刮除之密碼,以電腦加以核對之結果並不相符,認並非中彩券等情,業經證人霄明勳於第一審審理中到庭結證明確。是本件被告之變造行為,並未使該彩券成為得兌換彩金之彩券,易言之,被告雖已著手於彩券之變造行為,然其變造行為並未使該彩券成為得兌換彩金之彩券,而未得逞,僅達未遂之程度。然因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是於法尚不能遽繩被告以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理由雖與原審之認定有異,惟其結論相同,核於法尚無違誤等語,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已在判決內說明其論斷之證據及理由。但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所稱「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人意圖供行使之用,摹擬真品而製作,只須所偽造者具有證券之形式,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實者,即可構成,不以事實上能否兌現為必要。至是否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有無同法第二十六條不能未遂之適用,係另一問題。本件原判決認被告之變(偽)造行為,並未使該彩券成為得兌換彩金之彩券,僅達未遂之程度。因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尚不能繩被告以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名等語,似認本件被告之變(偽)造行為,須使該彩券成為得兌換彩金之彩券,始該當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律見解尚有可議。原判決並未審認被告所偽(變)造者,是否已具有證券之形式,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實?如屬肯定,有無同法第二十六條不能未遂(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之適用?遽為論斷,復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未洽。上開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法官許錦印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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