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9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車」之記載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留於現場處理救護而逃離現場,罔顧被害人之身體安全,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造成被害人乙○○之受傷程度尚非嚴重,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卷附臺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堪認有彌補過錯之舉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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