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2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0七八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五二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五號)及以同一事實移送併辦(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立尚 」應更正為「甲○○」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辯未可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其中被告、被害人、犯罪時間、匯款帳號及匯款金額皆與本案犯罪事實㈡相同,與本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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