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八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司機,平日以駕駛拼裝之電子花車參與各地廟會活動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六時十三分許,駕駛無牌照之拼裝車臨停於宜蘭縣○○鎮○○路與纘祥路口附近○○○鎮○○路○○號前,本應注意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且應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臨時停車於該處,因上開電子花車車體龐大,佔據整個車道而形成路障,適有被害人 沈恒輝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鎮○○路往開蘭路方向行駛,○○○鎮○○路○○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被告停於該處之上開車輛,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部、右側頸部創傷併頸動脈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項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以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係已行駛在等待轉彎中,且已開啟車輛之燈具,並非臨時停車,無從要求其於等候轉彎時,仍須於車後設置其他安全措施,即無違反何交通規則可言,對被害人騎乘機車自後撞擊其汽車,亦非其所得預見,難認被告於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等情,乃認其並無被訴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而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肇事當時,伊車子沒有行駛,有打雙閃爍黃燈,肇事前電子花車在肇事地點停車等待集結要出發遊街,正準備要出發時,就聽見伊車後方有碰的一聲撞擊聲音,下車查看才知道發生車禍等語,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稱:當時共有四輛電子花車,伊開在最後一輛,停在吉祥路之車道上,有前行一小段,約五十公尺,但因前面之花車尚未轉過去,而遭死者騎乘機車自後撞擊車尾,當時伊車子是靜止狀態等詞,對於肇事當時,其駕駛之電子花車係在停車狀態抑在車隊行進中,前後供述不一(見相驗卷第四、二0頁)。且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乙○○之代理人於原審陳稱:「花車開車時燈光會亮,音樂很大聲,果如被告所言車子是行進,則被害人撞上,應不可能聽出碰撞聲。」檢察官於第二審上訴書中,亦陳稱:果被告之花車在行進中,應會閃爍明亮,卷內照片顯示則非如此,足見該車係在停車狀態各等語;參酌證人 黃振德 於原審證稱:伊當時帶小孩在那裡看熱鬧,車禍發生後,伊第一個到達現場, 伊扶 倒在那裡之年輕人起來,並打一一九電話,等候救護車,及稱:伊到達現場時,被告「還沒有到」,「不曉得他從何處來」,「我到現場扶起受傷的人,當時車子引擎已經沒有發動」,花車及陣頭「停在那邊沒有走」各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二O、三四、三五頁),如果不虛,告訴人之代理人及檢察官上揭所陳肇事當時被告之花車係在停車狀態,即非無稽。且黃振德所證情形,與被告在警詢所供之停車狀態似無扞格,則被告於警詢時所稱:「肇事前電子花車在肇事地點停車等待集結要出發遊街」等語,是否較其嗣後於偵、審中之所述為實在,本件是否確因被告違規停車於快車道,致遭被害人騎乘機車自後撞擊而肇事,即俱有詳求之餘地。實情如何?原審未斟酌上揭卷內事證,詳查慎斷,對黃振德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詞,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自嫌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難昭折服。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陳東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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