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為證人受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142號抗告人 黃美築 上列抗告人因 李祥剛龍時霽 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4年度重上字第9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3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法院於104年度重上字第946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審理中,因上訴人李祥剛聲請抗告人為證人,該院乃先後於民國105年2月18日、同年4月7日、同年12月8日通知抗告人到場作證,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屆期均不到場,亦未向法院陳報任何不能到場之事由,原法院因而以裁定處抗告人罰鍰
3萬元,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雖謂其與李祥剛家人間涉及多起刑事案件,恐有被訴偽證罪之虞;且其公公甫於105年5月2日過世、婆婆健康欠佳云云。惟前者乃證人得否拒絕證言之問題,後者非盡與應到場期日衝突,均難謂有不能到場之正當理由。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青蓉法官周舒雁法官楊絮雲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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