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45號
聲請人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法定代理人 曾坤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停止一定行為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判例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主張本件應依專利法第86條規定准予救助云云,然專利法第86條第2項雖規定:「當事人為前條起訴及聲請本條假扣押時,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惟法院准駁訴訟救助,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訴訟救助要件判斷之,非謂當事人依專利法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法院即可無視該法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而遽予准許(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況聲請人係就本院100年度抗字第722號聲保全證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核非假扣押之聲請,自與專利法第86條第2項規定無涉,併予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麗玲法官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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