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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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家瑀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家瑀因不滿遭 張麗萍 解雇,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9年9月22日凌晨3時30分許,至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前,持不明物體敲打張麗萍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致令該車之前擋風玻璃破損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張麗萍,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麗萍已就被告所涉前揭毀損犯行達成民事和解,並具狀撤回前揭毀損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