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420號聲請人即被告 尤家華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7號),不服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就證據調查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尤家華對於承審法官未依法對被告所提證據調查及證人傳喚,並於審理庭訊時諭知「聲請調查證據事項於判決書理由中交待」及擅自宣布於民國100年5月17日上午11時宣判,聲請人認為本案為草率審理及未完整進行證據調查、言詞辯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聲請異議。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固定有明文。惟按合議庭審判長之職權係存在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或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且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此外則屬法院之職權,依法院組織法第101條規定,必須經由合議庭內部評議,始得形成法院之外部意思決定,並以判決或裁定行之,不得僅由審判長單獨決定。從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即以證據是否應予調查,關乎待證事實是否於案情具有重要性,甚或影響相關證據之價值判斷,已非純屬審判長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及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故應由法院以裁定行之,並非審判長所得單獨決定處分。至同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其中所稱之「調查證據處分」,係專指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包括積極不當行為及消極不作為)而言,二者顯然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998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尤家華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7號),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對於本院當庭裁示關於聲請調查證據事項於判決書理由中交待不服,而聲請人聲明異議,核屬對於證據應否調查之爭執,揆諸首揭判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即非屬有關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因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于智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