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瑜傑
呂苡祥張景崴趙建鈞原名趙志揚. 吳志豪 趙彥博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52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江瑜傑、張景崴於民國98年11月16日3時許,騎乘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豐田路口時,因不滿堡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堡福公司)員工封路進行施工,而與該公司員工發生口角,並對該公司員工撂話稱:「你們等著,我們去找人來」後離開現場。江瑜傑、張景崴隨即邀集呂苡祥、吳志豪、趙建鈞、趙彥博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同日4時許,再度返回上開地點,並分持棍棒毆打堡福公司員工 吳文勇 ,造成吳文勇受有右手第一掌骨骨折、3處頭皮撕裂傷、背部及雙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吳文勇提出告訴,故認被告等6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查,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吳文勇與被告江瑜傑、呂苡祥、張景崴、趙建鈞、吳志豪、趙彥博均已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吳文勇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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