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41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于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于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戴于鈞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酌定如主文所示。
二、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應與前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另附表編號1、2之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該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如何折抵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刑期,乃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均併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海祥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