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7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姿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02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林秀姿與 葉茂林 原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分手後,林秀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民國98年
7月29日晚間10時17分許及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號5樓之5居所,以電腦網路設備連結至其所有之雅虎奇摩「無壓與無恐懼的生活美學」部落格,接續張貼標題為「網路淫蟲對話實錄:葉茂林篇5」、「網路淫蟲-葉茂林-兩岸受害女性的回應」,內容均為『原本附上的照片,被葉茂林以照片授權問題,要求部落格管理者刪除故欲知此人樣貌,以防再上當,請連http://www.flick
r.com./photos/00000000@N00/0000000000/(代貼)...』等文字,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透過網路連結瀏覽該文章,並可連結至上址載有葉茂林照片之網頁,足以貶損葉茂林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查,上開罪名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葉茂林與被告林秀姿已達成和解,告訴人葉茂林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協議書、本院100年
8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