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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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七四О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上訴人等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至被害人嗣後得否依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對上訴人等為惡意之抗辯,係屬另事,於犯罪之既遂要無影響。」(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六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甲○○既以毆打方式,恐嚇被害人簽下本票,縱事後未兌現而被另人取回,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無礙其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爰審酌被告甲○○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恐嚇所得之本票,已被他人索回並未兌現,及犯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