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七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犯贓物、竊盜案件,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四年(業經撤銷緩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盗之犯罪紀錄,復犯本件竊盗罪,惡性非淺,暨其犯罪動機係缺錢花用、犯罪地點為客運車上、犯罪手段係趁被害人熟睡時徒手竊取皮包(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一枚及現金新台幣二百元)及事後承認其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