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6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楊紅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楊紅年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罰金刑並諭知緩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動機、目的(供稱想要帶回家),手段,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退休,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陳稱約新臺幣100元),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被告年紀大、盆栽已歸還、請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9、11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264號被告陳楊紅年
女7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楊紅年於民國110年7月12日10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發現 蔡佩樺 所有之辣椒盆栽1盆置放上址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盆栽,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蔡佩樺發覺盆栽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佩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楊紅年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以為那是人家不要的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佩樺於警詢時指訴甚明,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及扣案物照片9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上開盆栽,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檢察官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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