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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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1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冠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薛冠榮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薛冠榮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6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9月2日13時27分許,持石頭破壞 葉正中 位於新北市○○區○○街
000號6樓居所窗戶玻璃後,侵入屋內竊取葉正中所有置於居所內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護照各1本、汽機車修復證照
3張,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經警於上開遭破壞窗戶門窗上半部採得轉移棉棒及指紋,經送鑑驗比對,轉移棉棒取得之DNA-STR型別及指紋與薛冠榮DNA-STR型別及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正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係持石頭破壞被害人居所窗戶後,侵入住宅行竊,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漏列毀越門窗,應予補充)。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犯罪前科紀錄,猶再犯本案,顯然忽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所竊得之存摺、汽機車修復證照,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份證明、提領金融帳戶存款之用,護照遺失後得申報遺失後補辦,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